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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入學條例(民國33年公布,民國108修正)

第12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

第13條 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 前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民國77年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修正)

 第 5 條

暫緩入學之申請、鑑定、審查原則、後續處理及教育服務方式如下:

一、申請:由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具戶口名簿及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文件,代為向該主管機關指定之辦理單位申請。

二、鑑定:鑑輔會應安排評估人員以多元評量方式評估申請兒童之身心特質、社會適應及特殊教育需求,確認其符合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規定之身心障礙鑑定基準。

三、審查原則: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就前款評量資料,參酌下列原則綜合研判之:

(一)暫緩入學期間安排適當學習場所,並具可增進其學習及適應能力之適性教育計畫,且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能確實並持續執行。

(二)兒童之障礙較晚發現或發展遲緩等因素,致學前教育或早期療育不足,或因醫療需求、健康狀況不宜到校,需長期接受治療或休養。

四、後續處理:經鑑輔會不予核定暫緩入學者,應即依規定入學;核定暫緩入學者,由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暫緩入學證明書,函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並定期追蹤前款第一目計畫執行情形,未確實執行者,依規定入學。

五、教育服務:經鑑輔會鑑定暫緩入學一年期間,得申請就讀教保服務機構,並得依教育需求申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