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教育部表揚優良特殊教育人員實施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教育部表揚卓越特殊教育人員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教授國字第1135700495A號
修正「教育部表揚優良特殊教育人員實施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教育部表揚卓越特殊教育人員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教育部表揚卓越特殊教育人員實施要點」
部 長 潘文忠
教育部表揚卓越特殊教育人員實施要點修正規定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振卓越合格特殊教育教師、執行融合教育之合格教師與教保服務人員,及負責特殊教育業務之行政、專業與助理人員(以下併稱卓越特殊教育人員)之士氣,增進特殊教育及融合教育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學校及各級學校主管機關與所屬機關(構)(以下併稱推薦單位)得就符合下列條件之人員,推薦為卓越特殊教育人員:
(一)基本條件:
1、最近三年連續服務於特殊教育領域或執行融合教育,且績效考核或考績最近二年評列甲等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2、未受刑事、緩起訴處分、懲戒處分,或最近五年內未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
3、無教師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所列情事之一者。
4、無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
(二)積極條件:有下列優良事蹟之一者:
1、從事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教學,改進教材、教法或教具,有具體成效。
2、長期奉獻特殊教育輔導工作,績效卓著。
3、從事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研究,有具體成效。
4、推展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行政工作,有具體成效。
5、其他辦理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有具體成效。
三、依本要點得被推薦之對象,其範圍如下:
(一)大專校院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之教師或行政人員。
(二)特殊教育學校之合格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助理人員或特殊教育行政人員。
(三)高級中等學校之合格特殊教育教師、執行融合教育之合格教師或負責特殊教育業務之行政人員。
(四)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與教保服務機構之合格特殊教育教師、執行融合教育之合格教師與教保服務人員或負責特殊教育業務之行政人員。
(五)各級學校主管機關特殊教育行政人員,及商調至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從事特殊教育行政工作且服務三年以上之教師。
(六)從事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研究之學者專家。
四、推薦單位得推薦之名額如下:
(一)大專校院:十人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就讀者,每校推薦二人。
(二)特殊教育學校:二十四班以下者,推薦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推薦二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人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就讀者,每校推薦二人。
(四)國中、國小及教保服務機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自行訂定學校推薦名額。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與本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得推薦行政人員或從事研究人員,合計一人或二人。
前項第四款國中、國小及教保服務機構,包括本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附設或附屬國中、國小及幼兒園。
五、初選及決選名額之分配,規定如附表一。
六、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應組成初選小組辦理初選,並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初選程序、會議紀錄及錄取人員相關資料,函送本部。
七、本部應成立決選小組,由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署長擔任召集人;決選小組委員,由召集人就特殊教育學者專家五人及身心障礙民間團體代表五人聘兼之。
決選小組分為下列五組:
(一)大專校院組。
(二)特殊教育學校組。
(三)高級中等學校組。
(四)國中、國小及教保服務機構組。
(五)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組。
決選小組應就初選錄取人員中,決定卓越特殊教育人員名單後,報本部部長核定。
本部決選小組,得於依附表一計算決選當選總名額結果有剩餘時,依實際需要挪移至各組別使用。
八、當選卓越特殊教育人員者,本部應予公開表揚;其表揚方式如下:
(一)表揚日期:每年九月下旬。
(二)每人頒發獎座一座、獎狀一幀及獎金新臺幣一萬元,並由所屬學校、機關(構)予以記功一次。
(三)初選錄取而決選未當選之人員,由所屬學校、機關(構)予以嘉獎二次。
九、依本要點辦理卓越特殊教育人員相關事項者,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曾接受教育部與所屬機關(構)學校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作業要點、師鐸獎及本要點奬項者,五年內不得再接受本要點卓越特殊教育人員之推薦。
(二)推薦單位應以公開方式推薦卓越特殊教育人員。
(三)推薦單位於推薦時,應填寫推薦表(附表二);其服務年資,計算至表揚當年八月一日止。
(四)前款推薦表及相關資料,應依序裝訂成冊;有錄音、錄影或其他相關資料者,應一併註明於推薦表;並依各該主管機關函知時間,由學校逕送其主管機關,本部及其所屬機關逕送本部之指定單位。但第四點第二項學校,依該項規定辦理。
(五)決選經核定當選者,應於表揚前,撰寫五百字左右之短文,並附標題及照片,簡介個人具體事蹟,逕送本部彙整後編印名錄。
(六)第四款資料,應於公開表揚二個月後退還。
(七)決選經核定當選者,經查其推薦程序未經公開方式、遴選程序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或填具、檢送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應撤銷其核定處分,並不予表揚;已表揚者,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返還獎座、獎狀及獎金;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並依法令規定予以議處。
(八)當選人員當選後,有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之一者,推薦單位應主動通報本部,經本部調查屬實者,應廢止其當選資格,並通知其限期返還獎座、獎狀及獎金,並註銷敘獎。